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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要施行了,这就是《关于审理波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很大争议的司法适用条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针对如何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主要是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如何认定,有了进一步的、明确的解读适用依据。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此司法解释条款的本意构成存在四点:一、所负债务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成立并存在的,这个债务不论是一般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对赌协议等合同之债,还是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雇主责任等侵权之债都可以适用这个条款。
二、强调的是这个债形成的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双方结婚登记之后、离婚或者一方去世之前。在追诉有效期内,双方离婚后也可以要求其配偶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
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即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四、要想推翻上述认定,可以举证!条款的但书条款将所有的除外的举证责任交给了债务人一方,更确切的说是交给了“无辜”的配偶一方,“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样的约定在现实生活中,作为配偶一方能够清晰知道的有几人?自始就不知道债务存在的配偶一方,不论债务的大小,及举债的目的和用途,如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是没有公平可言?
《婚姻法》的第19条第3 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知道也就是要求债权人知道,这样的可能性又有多少?债权人从维护自身的权益出发,为了债权更容易的实现,是希望更多的人分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即使事先知道了,他会同意吗?
所以这一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共同的承担了“莫须有”的夫妻共同财务,比如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李明的遗孀金燕,就承担着从天而降的、事前毫不知情的《对赌协议》产生出的巨额负债,更不要说签订协议本身是为了公司的运营需要,与个人的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还隔着一个或几个法律关系,怎么北京第一中院就认定属于巨额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当然是这个24条的存在,适用起来仿佛没有辩驳的余地。
是不是小马奔腾公司董事长遗孀金燕有史以来的,这个涉及额度最大的案件催生了今天司法解释的出台及施行?不得而知。还是看看司法解释吧。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理解司法解释的条款需要重点看标红的关键词,一个是共同意思表示的存在,另一个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此前提下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也会得到支持。还有的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譬如李明生前因为签订《对赌协议》而欠下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远远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尤其是为了公司的运营才签订协议欠下的巨额债务,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此案存在上诉二审阶段,我们拭目以待符合新司法解释的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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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如最高法的新闻稿所指出的,在处理夫妻债务的问题上,注重交易安全还是注重婚姻家庭稳定是一个两难的选择。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彼时部分夫妻通过离婚来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交易规则,这些现象导致了24条的出台,即夫妻以个人名义负债,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但却损坏了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
三、时至今日,我们进入了陌生人社会,婚姻家庭关系急剧变动,实践中也存在夫妻一方与外人虚构债务来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案例,也有大量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另一方却需要共同偿还贷款,严重危及婚姻家庭的稳定。此次,最高法出台新司法解释,倡导“共债共签”,引导债权人自觉完善交易规则,同时也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的债务,依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涉及较大额负债,债权人需要承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另一方无需共同承担该部分债务。
四、最高法在答记者问时提出,以往的案例有认定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依法纠正。因此,可以预见这一司法解释将引发大量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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